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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亲子鉴定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

 不少新闻媒体报道与亲子鉴定有关的案件后,一些人认为法院已对亲子鉴定敞开大门,不配合者将一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这是对法院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解。3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亲子鉴定相关的抚育费纠纷案终尘埃落定。法院不仅未支持原告方的亲子鉴定申请,而且驳回了原告小洋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洋的母亲秦某,系海安县人,汽车驾驶员。被告黄某则系海安县农民。秦某与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镇打工时相识,但具体时间双方说法不一。
  1995年正月,秦某按民俗与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 1996年1月19日,秦某生一子取名小洋(即本案原告)。2003年3月12日,秦某与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小洋随秦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小洋所有。
  2005年9月27日,小洋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黄某给付子女抚育费。在海安县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与小洋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作亲子鉴定。法院依法通知黄某配合,但黄某不同意做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原告小洋之母亲秦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黄某同到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镇纪市村曹桥埠吴某家的织布厂打工。黄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与我谈恋爱。1995年,我们两人又同到该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导致我身怀“六甲”。黄某承诺离婚后与我结婚,但其言而无信,欺骗了我。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得与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事实上,小洋的的生父非章某,而是本案被告黄某。现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此前的抚育费80000元,并在今后每年承担抚育费8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秦某所述我与其于1995年同到常州打工、同居不是事实,其所述我曾承诺离婚后与其结婚亦不是事实,故秦某怀孕与我无关,其子小洋与我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我不应承担原告小洋的抚育费。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对抚育费给付的支持,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小洋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而原告方所举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尽管原告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某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且法律未授权法院强制进行,故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时,要推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原告方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为前提。秦某自称其与黄某同在常州打工、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才与章某结婚,而原告小洋是秦某与章某按民俗举行婚礼后近一年才生下的,现认定黄某与小洋之间的父子关系,明显有悖“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同时,秦某提供的证据至少形式上证明小洋的父亲系章某。法院民事调解书亦载明小洋系秦某与章某的婚生子。在原告方未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黄某又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黄某与小洋之间的父子关系是不妥当的。综上,原告小洋向被告黄某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作者:S-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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